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0240号颁布时间:2004-06-03
2004年6月3日 京建法[2004]0240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学习,依照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
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按照市政府规定,市
建设委员会可以进行区、县建设委员会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的试点。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中所指“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和“建筑面积
300平方米以上”,含30万元、300平方米本数在内。
《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是指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注明的投资概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投资额以施工承
包合同价为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提
供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还必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并提交安
全施工措施资料。
第七条 《办法》第六条,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到位资金”证明,是指银行出具
的存款证明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付款保函。存款证明日期距申请领取施工许
可证之日不得超过三个月,金额应当不少于规定数额。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计划部门下达的本年度投资计划作“到位资金”
证明。
第八条 经市建委认定的有拖欠工程款情况的建设单位,未按计划清欠的,施工许
可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不批准其新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申请。
第九条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项目
施工许可的,发证机关不批准其项目施工许可申请。
第十条 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新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持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新的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与原施工单位
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到原发证机关重新领取新的施工许可证。工程未完部分,按照招
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应进行施工招标的,仍应进行招标。
工程监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与原工程
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以及与新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到原发证机关
进行施工许可证变更。按规定应当进行工程监理招标的,须进行招标。
工程设计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与原工程
设计单位的合同解除协议以及与新工程设计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到原发证机关进行
施工许可证变更。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