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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颁布时间:2002-11-12

     2002年11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 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 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第三条修改为:“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 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第四条修改为:“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 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 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 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 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五、第五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 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 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六、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北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 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 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第三条 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 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 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 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 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 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条 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 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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