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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授权经营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企一[2002]851号颁布时间:2002-04-26

     2002年4月26日 京财企一[2002]851号 市属各授权经营公司: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现将 《授权经营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授权经营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 根据《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即 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并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投资 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 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用公式表示为:     国有资本(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项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 公积+国拨土地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项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 公积-国拨土地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其他国有资本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是指营运机构考核期期末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 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增值,是指营运机构考核期期末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 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影响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增减净额)/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核定的基数)]×10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本保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 100%,为国有资本增值;不足100%,为国有资本减值。   第七条 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考核指标包 括考核基数、保值增值额和保值增值率。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营运机构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 为依据,一般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考核指标原则上以财政部门批复的授权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为基础,参照 营运机构近三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发展趋势、全市保值增值平均水平和财 政部公布的行业标准值核定。   第十条 为增加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核定采取 “两上两下”的方式。具体为:   营运机构年初提出本公司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申报方案,连同必要 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 营运机构提出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申报方案进行审查,并下达年度国有资本保值 增值考核指标建议书;营运机构在接到建议书后15日内连同反馈意见返还给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在接到反馈意见后,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核定意见,汇总上报市政府 并经批准后,正式向营运机构下达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并签定年度保值增值目标 责任书。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制定本公司内部完成年度目 标的具体措施,并层层分解落实,明确各层次保值增值责任,确保目标的完成。   第十二条 考核年度终了,营运机构应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实际执行情 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年度财务合并会计报表、年度国有资本 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送市 财政局、市人事局。   第十三条 营运机构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   二、应扣除的客观增减因素及构成情况;   三、增值部分构成情况或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原因及其分析;   四、完成考核指标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进一步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七、营运机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市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授 权经营公司,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工作由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应按规定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及非正常因素 (包括增值和减值因素)对营运机构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具体按财政部《国 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执行。计算内容、口径、结 果以财政部门确认数为准。   一、客观增值因素主要包括: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划入的国有资本;   3.享受国家税收返还、优化资本结构等优惠政策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有资本金 及资本公积;   4.国家专项拨款增加的国有资本公积;   5.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并经财政部门批准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6.产权界定、接受捐赠、资本(股票)溢价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7.债权转股权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增值因素。   二、减值因素主要包括:   1.经财政部门批准专项核减的国有资本;   2.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并经财政部门批准核减的国有资本;     3.产权界定减少的国有资本;   4.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5.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值因素。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人事局要加强对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的检查、 监督,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 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七条 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考核结果应和主要经营者及管理 机构(本部)工资收入挂钩。具体按照京政发[2001]3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营运机构国有资产遭 受损失的;连续两年未完成财政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国有资产持续减 值的,按有关规定对营运机构法定代表人由有关部门予以核减工资收入、免职,并追 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营运机构在上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财政部门有权按有关法规规定对营运机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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