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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1999年5月17日 京劳险发[1999]99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 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 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 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 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 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 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 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 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 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 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 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 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个人帐户 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 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 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 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按上一年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年平均工 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及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 用人单位,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我市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 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连续缴费每满一年,按照 120元的标准发放。连续缴费时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第四章 经办业务   第十五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目前缴纳养老 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渠道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申报缴纳养 老、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时,应向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社会团体法人 登记证(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   (五)《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 册》;   (六)《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并将下列证明和材料在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前15日内,报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一式两份);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 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九条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 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通过银行划拨给用人单位,由 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新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审 批及招用的手续,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得招用农民工。   已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除持《社会保险登记 证》外,还应提供本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不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 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手续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使 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 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本办法执行后与 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办法生效后的工作时间按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其在本办法执行前的工作时间,由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 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及有关规定发给 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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