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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颁布时间:1998-09-11

     1998年9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书》。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 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   (三)资产证明。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 证明文件。   (四)不少于5名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方法和内部管理规章及工作 制度。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市、区、县人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应在接到有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 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由市人事局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 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 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已取得《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向市人事局申报核 验,参加年审。禁止涂改、转借、伪造、出租《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予以处 罚:   (一)伪造《许可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二)年审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年审,仍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 月内重新办理《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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