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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颁布时间:1998-12-24

     1998年12月2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 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 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7 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 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 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 改)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 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 府第12号令修改)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 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删去第三十条。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 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修改前的   条文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 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 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未经批准不建配套 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 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 部门另行规定。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 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 直至缴齐为止。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 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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