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京政函[1995]45号颁布时间:1995-06-28
1995年6月28日 京政函[1995]45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的现岗位专职、
兼职统计人员,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持《统计岗位证书》上岗。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人员管理和《统计岗位证书》核发的主管机关,市
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
证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
作:
(一)具有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接受过统计法律、法规培训的;
(二)具有统计中专以上统计专业学历或者经济类专业学历,接受过统计法律、
法规培训的;
(三)具有其他类中专以上学历,接受过统计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四)具有高中及相当于高中学历,接受过统计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的。
《统计岗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
第五条 任何单位调离持证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
补后调,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按照《〈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