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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89-09-18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 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 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 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 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 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 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 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 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 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 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八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九条 寄存物品, 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 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条 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 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 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未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 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并按无照经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八、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200元以 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处罚。 小件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第十二条 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 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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