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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颁布时间:1999-10-20

     1999年10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 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 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 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 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国有企业应当经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应 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出资者同意。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 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 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 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 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企 业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照规定向资产所有者 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 租金。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集体资产的处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 入成立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奖金和工资,或者折成职工个人股份。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企业、须经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 司批准。 (二)区、县属企业,须经区、县体改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推。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出资者意见。 (五)产权归属证明。 (六)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应 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书。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并 应当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济性质; (三)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上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十二)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在筹备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应变更 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城镇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在 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行业资质、等级证继续有 效;企业成立后,应当及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发展的规模和需要设立分支机权,或 者对外投资成立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 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股权,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用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 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股股东称职工股东。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 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份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 (三)社会个人股,是指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用技术等无形资 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 。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入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 持有。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经营骨干认购的股份数 额。   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 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三份之二以上股东同意, 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十条 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凭证和分红依 据。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东应当与职工股东同股同利,其具体权 利和义务,由企业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 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 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 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服。 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有股权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 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 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解决。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 份不得转让,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案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 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 出决议; (九)修订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股东和职工(代表) 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照召开。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25%以上的股东和职工请求时; (二)持有3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中除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外,以及第 (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 的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以及第(六)项、第(八)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表决 方式作适当修改,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 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负责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的工作,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s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须、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s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s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职权,在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 会报告工作。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临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 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外,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等管 理人员; (六)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厂长)应当定期向董事会以及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 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本企业或者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 报表,并定期向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实行两则两制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报表,原则上应经中 介机构审核,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 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 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 再提取。 (四)按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法定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提取股东积累公积金。 (六)提取劳动分红基金。 (七)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 企业前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下一年度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共有股份得的股利,一般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一部分分配给在职职工; (二)一部分用作原企业离退休人员费用; (三)一部分作为企业劳动分红。 具体分配办法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一般不得分配股利。企业无利润或者税后利润不 足以支付股利时,不足部门由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 过,可以用往年结转的未分配利润或者法定公积金分配股利。 第三十八条 获得股金红利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条 企业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 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职工个人股金,社会个人股金和法人股金 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 社会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 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与分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 明确划分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 或者注销登记;涉及国有法人股发生变动的,应当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分 得的财产,应当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负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保险等事 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 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到原产权登记和注册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 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1999年第14号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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