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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处罚规定

颁布时间:1996-03-19

     1996年3月19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办法》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给予处罚。   本规定所称师范毕业生是指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   本规定中服务年限,是指自报到之日起在教育工作岗位工作满5年。   第三条 师范毕业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未完成服务年限师范毕业生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 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该师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专业奖学金 和培养费总和的1至2倍处以罚款,同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划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由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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