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19日 新国税发[1999]9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及《企业技术开
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审批表》(见附表二)等有关资料后,依据本办法第三
条规定的开支范围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达到规定增长比例的,准予按比例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如需核实有关情况,可进行实地调查。
各地国家税务局在汇算清缴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发生
的,不论纳税人是否故意,只要造成申报不实,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除按规定补
税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各地国家
税务局检查调整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未达到增长比例的,不得按增长比
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据实扣除。
二、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
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数。
四、各地向区局报送纳税人享受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
得额申请时,需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人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计划书;
(三)纳税人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附件: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审批表(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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