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疆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

新国税办[1999]381号颁布时间:1999-10-18

     1999年10月18日 新国税办[1999]381号   为进一步推动粮食流通体制的改革,促进粮食企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先后下发了《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 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9]10号),区局以新国税明电[1999]55号文件转发 并作了补充规定。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具体税收征管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要求 予以明确。为规范粮食企业税收征管,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免税粮食的范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通知》中规定,对承担粮 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各地在掌握国有粮食购销企 业经营免税粮食的范围上,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 (国税发[1993]151号)中对粮食注释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库存粮食留抵税金的处理   1、对经营免税粮食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计算确定1999年7月末期初存 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税额,从1996年8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将其转入存货成本核算。对既销售免税粮食,又销售其它应税货物的粮食企业,为便 于划分,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 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1999年7月未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1998年免 税粮食销售额1998年全部应税货物销售额   2、对8月1日以前国有粮食企业经营免税货物,8月1日起恢复征税的,其免 税期间外购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 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兵团农、牧团场经销粮食的税收征免问题   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规定,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 产的粮食。目前国家对兵团农、牧团场没有下达粮食收储任务,仅有粮食订购任务。 兵团农、牧团场完成粮食订购任务后,剩余的粮食可到各县设立的粮食交易市场进行 交易。对兵团农、牧团场销售本团场自产的粮食以及将自产的粮食加工成成品粮供应 给本团职工的,可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对待,免征增值税。对兵团农、 牧团场销售和加工销售的外购粮食,照章征收增值税。对兵团农、牧团场加工、销售 食用植物油,无论是供应给本团职工,还是对外销售,均照章征收增值税。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