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疆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税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

新国税发[2000]22号颁布时间:2000-03-22

     2000年3月22日 新国税发[2000]2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 221号),结合我区实际,区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规程》,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有关增值税防伪税 控系统的各类表、台账,以区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规程》所附的表、台账为 准。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区的顺利推行 和正常运行,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全区各级国税局、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在新疆确立的技术服务单位 (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 均应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负责全区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应用的组织、管理、 计划、日常业务处理及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配备 计划等管理工作;自治区国税局计算机管理中心负责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软 件升级、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技术支持工作,以及国税机关内部专用设备的发放、 收缴销毁工作;技术服务单位为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销售专用设备、提供技 术服务(包括软件升级)、人员培训、技术咨询和日常维护等。   各地、州、市国税局根据自治区国税局的部署,由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防 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日常业务处理,以及税务机关内部专用设备的配 备计划管理、统计上报等工作;计算机管理部门负责税务机关内部的技术支持、软件 升级、技术咨询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各地、州、市国税局税务发行子系统的发行工作。   各地、州、市国税局负责县级所属征收单位的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 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的发行工作。   县级国税局负责发行企业开票子系统,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理防伪税控企业 的纳税申报,负责本地区企业取得经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工作。   第五条 县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上级机关扩大推行防伪税控系统的计划、纳入防 伪税控系统的条件告知企业;企业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条件的,向其 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附件一)、《防伪 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以下简称《认定登记表》,附件二)。   企业根据《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认定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认定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及其认定登记部门应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 签署审批意见,并下发《培训、购买专用设备通知单》(附件三)。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 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留存。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 第二联由企业交税务机关发行部门,作为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初始发行的凭证;第三联 由防伪税控企业留存。     《培训、领购专用设备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 技术服务单位,作为参加培训、购买专用设备的依据;第三联企业留存。   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县(市)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 请,并重新填写《认定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企业持税控IC卡、《认 定登记表》到税务机关发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 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八条 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   第九条 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税务机关根据工作要求需增配 专用设备,应由各地、州、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 求表》(附件四),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时,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 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五)、《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 六),并认真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七)。   技术服务单位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认真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 设备盘存表》(附件八),并于次月10日前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单位依据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培训、领购专用设备通知单》, 对要求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售专用设备,进行人员培训及防伪开票子系统的安装 调试。   企业人员培训结束后,持《认定登记表》、金税卡、税控IC卡等相关资料,到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防伪税控系统的初始发行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发行部门依据《认定 登记表》中内容、权限为其发行企业开票子系统。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在企业系统初始发行后的15日内为企业安装企业开票 子系统。   第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持税控IC卡、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购票人身份 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相关资 料,确认无误后,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发售有关规定,通过企 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在系统启用10日内 收缴其尚未使用完的手工版专用发票、旧版电脑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 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出现 打印压线、错格等情况,应作废重开。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除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申报资料 外,还应报送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税控IC卡和数据软盘。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 经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进行认证。对未经认证的专用发票出现 问题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 证工作,对认证工作量大的税务机关,可随时进行认证,以保证本地区企业专用发票 的认证工作在申报月份内完成。   对认证相符的,应在抵扣联上加盖“已认证“戳记;对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 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加盖“丢失被盗”戳记; 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加盖“无法认证”戳记,(戳记见附件十一) 认证完毕后,税务机关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同时 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九)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附件十), 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并上报 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要求防伪税控企业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认证结果 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一条 对防伪税控企业已申报抵扣的“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丢失 被盗”的专用发票,企业必须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通过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通过认证子 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单位向企业发售专用设备后,应与企业签订系统维护服务协 议,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系统维护服务协议报当地县(市)国税局备案。   技术服务单位应严格履行系统维护服务协议,保障企业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服务单位 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十二),上报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责任公 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技术服务单位、防伪税控企业的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专 人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别专柜保 管。对两卡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 系统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和企业保管、使用的金税卡发生丢失、被盗的,分别按月汇 总《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十三),于次月10日前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流 转税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应 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七条 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损坏的两卡,由自治区国税局计算机管理中心负责收缴,并 统一登记造册,集中销毁;企业损坏的两卡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自 治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登记造册,集中销毁。   第二十九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应在年度终了15日内将本地区当年核准纳入防 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名单及系统安装、运行情况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 技术服务单位应按季将人员培训,系统安装、系统运行等情况报送自治区国税局流转 税管理处。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严格两卡的销售工作程序。对未持《培训、购买专用设 备通知单》的企业,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培训企业人员和销售专用设备。对技术服务单 位擅自销售专用设备的,一经查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取消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资 格。   第三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 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防伪税控系统运行情况。各地、州,市国税 局每年对各县(市)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全年检查情况上报 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自治区国税局按年对地、州、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有抵触 的,一律按本规程执行。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使用通知书(略)    2.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略)    3.培训、领购专用设备通知单(略)    4.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略)    5.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略)    6.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略)    7.防伪税控系统______(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略)    8.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略)    9.认证结果通知书(略)    10.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略)    11.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略)    12.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略)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