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的通知
宁地税(税一)发[2000]300号颁布时间:2000-10-20
2000年10月20日 宁地税(税一)发[2000]300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有关地区、县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
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2000年9月20日 国税函[2000]7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人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京地税营
[20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收购
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因此,你局可以依照现
行规定认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