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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

宁政发[1991]45号颁布时间:1991-04-29

     1991年4月29日 宁政发[1991]4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条例(草案)》和国家税收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及税率: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营业 税征收范围的业务,均为临时经营粮、油、瓜、果、菜、肉、禽、蛋八种农副产品的, 按其营业收入依照百分之八的税率征收税。 (二)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而离开所在地经营的 固定工商业户,在经营地按临时经营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起征点为每次或者每日营业收入额三十元,不满三十元 的,免征营业税;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分次销售收入额,依 据本规定税率计算税额。 第四条 对按本规定征税,税收负担低于固定工商业户的,可以适当加成或者加 倍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已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不再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执行。1983年10月31日自治区 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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