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保证金、纳税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国税明电[2002]38号颁布时间:2002-10-07
2002年10月7日 甘国税明电[2002]38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关于收取发票保证金、纳税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有明确的
规定。省局于1997年2月曾以“甘国税发[1997]018号”文件对此严格
政策界限。从执行的情况看,有的地区还存在着扩大范围收取的现象,纳税人反映强
烈,引起了有关部门和省局领导的高度重视。为此,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
管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局再次明确如下:
一、《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
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不超过
一万元的保证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纳税人,应当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
务机关报验登记。在同一地经营累计180天,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因
此,不管是跨地区还是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只要不是临时经营,再不允
许收取发票保证金;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并纳入税收管理的,也不允许收取发票保证金,
在同一地临时经营累计180天以上,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并纳入税收管理的,应
当退还发票保证金。
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已将纳税保证金取消,今后,再不允许收取纳税保
证金。对于以前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在税款解缴完后如数退还。
三、接此通知后,各级国税机关对收取的发票保证金、纳税保证金进行一次全面
清理,政策规定之内的保留,政策规定之外的清退。以后要严格区别政策界限,坚决
依法办事,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严肃追究责任。
四、对于发票保证金和纳税保证金的清理、检查、管理要与当前的规范执法相结
合,与创建文明行业相结合,与营造“三个环境”相结合,不得以种种理由对跨地区
经营(包括外省企业和个人来甘经营与本省企业和个人跨县、区经营)的纳税人实行
歧视性管理。要通过为纳税人提供优良的税收服务,使纳税人感受到税法的尊严与依
法纳税的责任,从而实现征纳双方权力与义务、尊严与责任的统一,为正常的税收工
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五、此通知下发后,此前有关收取发票保证金、纳税保证金的文件规定与此通知
精神不符的,按此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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