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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国税发[1999]185号颁布时间:1999-07-01

     1999年7月1日 市国税发[1999]185号 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   现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局已采取委托代征方式 的,应于1999年8月1日前依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办委托代征税款 工作的有关手续,以加强和完善对委托代征税款工作的管理和监控。      附件: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偏远地区、零散税收征管,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 入库,减少税收流失,根据《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 管改革方案》,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代征税款的范围和审批权限   对税源零星分散、税务机关难以足额征收,以及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实施委托代 征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由各分局(县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局批准后,可采取 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委托代征的权限仅限于税款的征收,不包括检查权、定税权、处罚权等。   二、委托代征单位的确定   基本条件:对代征对象情况比较了解,在管理上有一定的权威性、直接性和便利 条件的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或主管部门。   确定方法:在市局批准委托代征申请后,国税分局(县局)根据确定委托代征单 位和基本条件和代征对象的具体情况,考察确鉴定委托代征单位,并就委托事宜进行 充分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由分局(县局)向 委托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上报市局备案。   三、委托代征人员的审批和管理   委托代征人员(简称代征员)是代征单位派出,具体行使代征权力,从事税收代 征工作的人员。   代征员必须从代征单位正式员工中聘用,其代征资格必须经国税分局(县局)确 认。   1、代征员的资格条件。   (1)政治、业务素质较高、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具备履行代征税款职责的能 力;   (2)热爱代征工作,愿意服从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的监督管理;   (3)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代征员的审批、聘用和解聘。   代征单位根据代征员的条件向国税机关推荐代征员,并提供代征员的免冠照片、 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填制《税收代征员资格审批表》,经国税分局(县局)审 查批准后进行聘用。聘期为一年,下年度根据工作需要,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留任续 聘。代征单位中途解聘或更换代征员时,必须事先征得国税分局(县局)的同意。   3、代征员的管理。   代征员的日常管理考核由代征单位负责,代征员履行代征义务的监督检查由国税 机关和代征单位共同负责。   代征员确定后,由国税分局(县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核发《代征税 款资格证》。   代征员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必须携带《代征税款资格证》,公开接受纳税人监督;   (2)必须严格按照国税机关核批的《定税底册》或下达的计划代征税款;   (3)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 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4)必须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区域、代征税款的范围和代征 时限代征、解缴税款;   (5)必须交付纳税人与缴纳税款等额的完税凭证;   (6)及时向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反映代征情况;   (7)完成国税机关交办的其它工作。   代征单位和国税机关要定期组织代征员学习税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等,对代 征员履行代征义务的情况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或有 严重渎职行为的,国税分局(县局)有权直接收缴其《代征税款资格证》,停止其代 征税款工作,并视情节轻重对代征单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 理。   四、委托代征双方的法律责任。   1、国税机关的责任。   (1)负责对委托代征单位解缴税款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延解、挪用税款等违法 行为,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为代征单位履行代征协议创造良好的条件,及时为代征单位提供代征范围 内《定税底册》,代征工作所需的完税凭证等有关的税收票证及法律文书,帮助代征 单位做好代征工作,对代征人员在代征税款工作中遇到的纳税人拒缴税款等违法行为 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3)负责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代征单位代收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复核;   (4)向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2、委托代征单位的责任。   (1)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征税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代征的税款及时、足额、准确地结报解缴,严禁延解、 挪用税款;   (3)按照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缴销各种票证;确保 各种票证的安全,如发生被盗、毁损丢失,由代征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4)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在24小时内报告国税机关, 由国税机关依法处理。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5)主动与国税机关密切配合,搞好协作,及时沟通情况和交流意见,确保双 方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6)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范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并自觉 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   (7)不得擅自将代征权再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   五、代征凭证和代征税款的管理   1、代征凭证的管理。   委托代征税款,对非固定业户必须使用《税收定额完税证》,所需定额完税证由 委托代征单位到国税机关领取,每次领取的定额完税证数量原则上不超过7天计划代 征的税款所需凭证数量;对固定业户(双定户)也可使用机用票证,主管税务机关在 申报期前打印机用完税证,交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机用完税证的使用规定等同于税收定额完税证。   委托代征单位到国税机关领取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分别登记《票款结报手册》, 并互相在对方的《票款结报手册》上签字,以明确双方责任。   委托代征单位必须配备保险柜和专人,妥善保管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丢失的.应 在24小时之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在电视台、报刊上声明作废, 并限期由代征单位按丢失定额完税证的票面税额补缴入库。   对委托代征单位结存的税收票证,在每次领取税收票证时实行验旧领新。   2、代征税款的管理。   委托代征单位每日将代征的税款向国税机关结报,因特殊情况当日不能结报的, 经国税分局(县局)同意,可于次日12时前结报,并将税收票证存根、收取的等额 税款登记《票款结报手册》,并互相在对方的《票款结报手册》上签字。   国税机关将委托代征单位解缴的税款登记台帐后,当日将税款解缴入库。   3、代征税款收入任务的确定与考核。   (1)代征税款收入任务的确定。   国税机关对委托代征税款实行计划管理。对固定业户,代征单位按照国税机关核 定的《定税底册》征收;对非固定业户、零散税收,国税机关应根据历年资料和经济 发展状况测算税收收入基数,确定各代征单位的收入任务。收入任务实行按季度核定。   (2)代征税款任务的考核。   国税机关对各代征单位的代征税款任务完成情况按年进行考核,对全年履行代征 协议,完成代征税款任务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代征任务的,按比例扣发代征 手续费。   4、委托代征手续费的计提和审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禁止随意计提手 续费。   六、对税收委托代征的监督检查   国税机关应对代征单位履行代征协议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有下列违反 代征协议行为之一者,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1、代征员不按规定的计税标准征收税款;   2、代征员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   3、代征员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故意刁难纳税人;   4、代征单位滥用代征权力,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给国税机关造成不良影响;   5、代征员违反票款结报规定,积压、挪用或贪污税款;   6、代征单位违反票款结报规定,积压、截留或挪用税款;   7、代征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人员从事代征税款工作;   由于代征单位的责任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给国税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终止代征协议,取消其代征资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 送司法机关。   七、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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