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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地税农字[2002]53号颁布时间:2002-08-01

     2002年8月1日 云地税农字[2002]53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农业税减免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农民的生产生活,多年来,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省政府先后出台一些减免农业税的政策;实行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 [2000]7号)明确规定: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维持不变。但农业税减免没 有一个系统、规范的减免管理办法,在征求部分地州市地税局和我省3个农村税费改 革试点县意见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税减免税管理,加强农业税征收管理,根 据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和《云南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制定了《云南省农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农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税征收管理,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农业税减免规定,以及《云南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减税免税包括优待减免、灾歉减免、社会减免和其他减免。   第三条 农业税优待减免是指对纳税人的应征税额实行部分或全部免征,或给予一 定期限的免征,其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   1.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的农业收 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   2.对移民开垦荒山荒地荒滩所得的农业税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 3至5年。   上述免征农业税具体期限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3.对农业科研机关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从事农业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收入, 以及宅旁隙地零星种植农作物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4.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示范繁殖面积占农 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示范繁殖面积占农 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示范繁殖良种部分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上述减免税由所在地征收机关核实,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批。   第四条 农业税灾歉减免指纳税人的农作物因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 而歉收的,根据歉收程度,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按歉收后实际产量与正常年 景产量比较,依照下列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1.减收不满10%的,不予减征农业税。   2.减收10%以上(含10%)不满50%的,按减收比例减征农业税。   3.减收超过50%(含5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   农业税灾歉减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是国家对农业税纳税人给予特殊照顾的减免税。主要包括:   1.农村特困户、烈士家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导致 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2.生产落后、交通不便的边疆地区、贫寒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生活比较贫困, 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户,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规定为:对人均纯收入300元以 下、人均占有粮食300千克以下的农户免征农业税;对人均纯收入不足500元、 人均占有粮食300千克以下的农户可减征一定的农业税。   上述减免税由所在地征收机关核实,逐级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其他减免指除上述三类减免外,按有关规定应调整的减免税。主要包括:   1.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的,相应调减农业税。   2.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农业税计税土地永久性不能复垦的,经核实属农 业税计税土地的,相应调减农业税。   3.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或农业税管理机关规定或批准的减免税。   4.农业税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上述减免税由所在地征收机关核实,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减免农业税的,农业税附加也相应给予减免。   第八条 减免税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九条 农业税减免审批程序:   1.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报当地征收机关。若涉及纳税户较多,如 灾歉减免,可统一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陈述理由并附“农业税到户减 免申请表”(申请表内容包括填报单位,纳税户名称、原定农业税任务和计税面积, 当年受灾面积和受灾后减产比例,申请减免数)报当地征收机关。   2.当地征收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3.经批准,由当地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手续,核发同意减免农业税文 书。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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