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7日 云国税所字[1994]31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
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
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第3条规定“在以上优惠政
策规定的减免税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
定”的精神,为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管理,对中央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具
体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下列优惠政策,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均应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或按规定转报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对企业实行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一)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
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
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
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
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
内减免所得税照顾。
(六)对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对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
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下列优惠政策,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均应上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
准后,可对企业实行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
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
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
之日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和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
征收所得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
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
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对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在1995年底以前,可给予免征
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六)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可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
三、下列优惠政策,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均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后,可对企业实行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一)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
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
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
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
税。
(四)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
所得税。
四、对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优惠政策规定,其减免税审批权限仍按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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