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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云国税所字[1994]31号颁布时间:1994-12-17

     1994年12月17日 云国税所字[1994]31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 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 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第3条规定“在以上优惠政 策规定的减免税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 定”的精神,为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管理,对中央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具 体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下列优惠政策,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均应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或按规定转报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对企业实行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一)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 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 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 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 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 内减免所得税照顾。   (六)对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对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 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下列优惠政策,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均应上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 准后,可对企业实行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 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 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 之日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和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 征收所得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 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 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对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在1995年底以前,可给予免征 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六)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可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   三、下列优惠政策,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均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后,可对企业实行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一)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 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 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 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 税。   (四)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 所得税。   四、对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优惠政策规定,其减免税审批权限仍按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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