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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颁布时间:1999-06-15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199 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附: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 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 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 纳屠宰税。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调往省外屠宰的, 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 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 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 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 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 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 (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 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 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 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 羊、马、驴、骡等六种牧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二、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 羊1元,马、驴、骡3元。”修改为:“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 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三、第四条第(四)项:“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 修改为:“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四、第六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 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修改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 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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