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30日 渝地税发[2003]16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府发[2003]1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意见,
请一并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在实际执行中可依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政策
性减免和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管理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113号)精神,
对外商投资企业停产、撤销后,其原有房屋闲置不用的,经纳税人申请,由主管区县
(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同时报送重庆市地方税务
局备案。
二、《通知》第五条所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销售但作为
临时自用的商品房”转为该企业固定资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房屋转为“固定
资产”的次月。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若该房屋为自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该房屋建成的次月;若该房屋为购置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房者将该房屋交
付购房者使用的次月。
附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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