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9]383号颁布时间:1999-12-02
1999年12月2日 渝地税发[1999]383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维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秩序,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
了《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并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基
金税收管理处。
一、关于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迟延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缴费期满后,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限期缴费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各级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要严格遵照《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和
程序办理。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资料管理,对处理中和处理后的有关资料要妥善保管,
及时归档。
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所涉及的法律文书附后,处罚案件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档案
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违章行为情节轻重的说明:
(一)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据专用缴款书,或者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产生迟延
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催缴能够及时改正的,为情节轻微,可酌情不予处罚。
(二)凡具有缴费能力,一年内多次发生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故意迟延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三)凡无特殊原因不到地税机关开据专用缴款书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
改正仍不改正的,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凡具有缴费能力,采取转移资金等隐瞒手段达到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为
情节严重,应加重予以行政处罚。
五、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地方税务所负责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罚意见,处
罚决定由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主管业务科审查,报经区县(市)地税局局长审批
后执行。
六、各级地税机关一方面要严格遵照《处罚办法》执行,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力
度,另一方面,要正确处理好征收与稳定的关系,不得激化社会矛盾。
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的通知
1999年11月5日 渝府发[1999]75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秩序,促进我市社会保障体制
的建立健全,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秩序,根据国务院《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基
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地税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月三十日前缴纳当月的社会保
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
滞纳金。
第五条 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区县(自
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
险费,并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应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决定,罚款在
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应同时报送市地税局备案。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
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听证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当
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
理。
第九条 听证结束后,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行
为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复议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其缴费义务和缴纳罚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
费流失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法律文书(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