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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2]83号颁布时间:2002-05-10

     2002年5月10日 渝国税发[2002]83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2]29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销售旧货的收入在会计核算上要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减税优惠。   二、销售旧货的单位,没有其它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多征的增值税税款,按税收 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2年3月13日 财税[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 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 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 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 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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