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8]393号颁布时间:1998-12-11
1998年12月11日 渝地税发[1998]393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明确如下,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市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5%。
二、保险业的个人所得税分别由市保险公司和区县(市)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并在
所在地就地缴纳。
三、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 国税发[1998]1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收入征收
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
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动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
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
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
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
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中个人所得税的代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7
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
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