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抓好一九九八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8]372号颁布时间:1998-12-03
1998年12月3日 渝地税发[1998]37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
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1998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切实加强领导,重在抓好汇缴工作的落实
1998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各地要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强化管理为宗
旨,正确贯彻各项税收政策。为此,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要成立以局长挂帅的
汇缴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安排、指挥、协调整个汇缴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
情况、新问题。各地要统筹安排力量,制定工作计划,把汇缴工作任务层层落实,确
保汇算清缴工作既有深度又有广度地圆满完成。
二、立足服务,抓好汇缴宣传辅导
1998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实行纳税人主动申报,自核自缴为主,税务代理
为辅,重在税务稽查的方式。因此,随着汇缴工作的重心转移,各级地税机关要利用
多种形式宣传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法规,重点使纳税人掌握和了解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
规和涉及纳税调整的具体项目、标准、内容。同时要加强税务资询和税务代理的力量,
帮助纳税人解决好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切
实把纳税人存在的主要问题解决在决算申报之前。
各地应在宣传辅导的基础上,督促纳税人于年度终了后45日以内完成企业所得
税自核自缴的纳税申报。对上市股份制企业和汇总纳税企业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以内
完成企业所得税的自核自缴纳税申报。
三、搞好协作配合,确保汇缴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1998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一律实行年终由纳税人自核自缴,条
件尚不具备的地区要创造条件,尽快过渡。为推进汇缴工作,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行
税务咨询、税务代理工作。为纳税人代理汇算清缴工作,一是要坚持自愿原则;二是
要坚持优质服务;三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代理面、
户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定。
鉴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涉及到诸多方面的问题,各地要由主管税政业务科
(股)牵头,负责汇缴工作的政策解释,业务指导,汇总上报总结材料等;协调处理
解决好汇算清缴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管企业所得税的业务科(股)要加
强与稽查部门和有关科(股)室的协作配合,汇算清缴的重点检查按照各地操作习惯
可以由税政科牵头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税政科牵头稽查部门组织实施。
四、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汇缴质量。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1998年度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
性进行审核检查,对纳税人隐匿收入、弄虚作假、偷税避税的行为,要依照《征管法》
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1998年度汇缴重点检查的企业是:(1)重点税源大户;
(2)上市股份制企业和汇总纳税企业;(3)连续亏损企业;(4)房地产开发、
施工企业;(5)历年检查屡查屡犯的企业;(6)财务管理混乱,核算不真实的企
业。重点检查面具体要求是:区县(自治县、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1,000户
以上的重点检查面不低于20%;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1000户以下的重点检查面
不低于25%。凡年应纳所得税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区县
(自治县、市),检查深度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凡年应纳所得税额在1000万
元以下的,检查深度为应纳税所得额的4%。汇算清缴的入库率不得低于查补应纳税
款的90%以上。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既要坚持所得税统一政
策的原则,又要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好宽与严的关系,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
五、抓好汇缴总结和税源报表的上报工作
各地要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认真总
结经验,按照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提出建议和意见。汇缴总结的内容应包
括:一是汇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二是税源分析;三是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
题;四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经验、问题及建议。汇缴总结和税源报表,请各地务必于
5月底以前上报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0月20日 国税发[1998]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
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
《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
《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
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款,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
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
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
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
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
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
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
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
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
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
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
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
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
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
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
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
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
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
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
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
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
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结清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
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
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
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
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
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
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
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
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总局。年度企
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数据可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
邮件方式发送到总局所得税司邮箱。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
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
(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
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
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