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重国税函[1997]18号颁布时间:1997-02-03
1997年2月3日 重国税函[1997]18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1996]727号)转发给你们。经研究,我市从1997年1月1日起执
行。请你们接到文件后立即向纳税人宣传,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12月23日 国税函[1996]72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一[19
96]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局经过大量调查已经核实,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
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
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金银首饰
的范围重申如下:
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
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
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
消费税。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