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239号颁布时间:1998-09-08
1998年9月8日 渝国税发[1998]239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2号)转发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五年超税负返还优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企业的
利益分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严格
把好政策关。
二、开展1998年度超税负返还工作时,各单位必须对申请超税负返还的企业
实施检查后,方可办理超税负返还手续。未经检查的企业,市局一律不予审批。报送
市局审批的超税负返还资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一
式四份。同时报送增值税、消费税纳税情况检查表一份。
3.附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退税所属时期的会计报表。包括:①资产负债
表②财务状况变动表③损益表④应交增值税明细表⑤销售收入及销售成本表。
4.退税所属时期增值税、消费税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5.与计算退税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五年超税负返还报批时间于1999年6月底截止。该项工作结束后,各地
要写出书面总结和填列《外商投资企业五年超税负返还情况统计表》(附后),并于
1999年7月底前一并上报市局。
四、按照总局的部署,市局拟在1999年底前组织力量对各地超税负返还情况
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五年超税负返还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 国税发[199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为使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外
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可以
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五年返还)。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现将
有关政策和收尾阶段的几项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
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
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三)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
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
模主要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产品种类。
(四)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销售
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五)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
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六)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必须货、款、票同期实
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予返还。
(七)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
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不
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八)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
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负
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营
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九)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
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
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
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
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
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
2.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于检查核实后,
再予办理退税。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止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
4.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
票或者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
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
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负增加返还工作在本年度内难以完成的,返还的报批时间可以延长至1
999年6月底。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
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
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
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9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当前,各地要及
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
反应。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