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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渝国税函[1998]117号颁布时间:1998-06-29

     1998年6月29日 渝国税函[1998]117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 29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5日 国税函发[1998]29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发 [1998]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 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 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 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偷税亦属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 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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