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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42号颁布时间:1998-04-09

     1998年4月9日 渝国税发[1998]42号 万县、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国家 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 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实施办法   一、为了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 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 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力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 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 损失,一律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经核准可扣除的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当年扣除,不得跨年度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三、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 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 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但最 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 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分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 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 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 批。上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 实。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级机关审批。具体审批 权限:万县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国税局审核财产损失在50万元以内的;其余各区市 县审核资产损失10万元以内的,超过规定限额的,报市国税局审批。   五、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所在地税务机关 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七、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略)    2.企业固定资产损失明细表(略)    3.企业流动资产损失明细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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