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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0]108号颁布时间:2000-07-27

     2000年7月27日 渝国税发[2000]108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 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进出口货物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局制定 了《重庆市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若发现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以便修改 完善。 附件:重庆市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规范国家税务机 关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行为,保障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 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进出口货物税收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出口货物退(免)税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出口货物退(免)税 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行使出口退税管理职权。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涪陵区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的出口退税管理,其他 地区的出口退税管理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负责实施。   第二章 退(免)税登记   第四条 出口退税登记范围   (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具有进出口货物经营权,实行独 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应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企业 退税登记。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申请办理 出口退税注册登记。   对尚未办理退税登记(包括注册登记)的出口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受理企业退税申 请和办理出口退税。   第五条 出口退税开业登记   (一)申请: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 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国税机关 申请领取《重庆市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注册)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办理退税登记。   办理出口退税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应在开展第一次代理出口业务后,凭代理出 口协议和受托企业提供的代理出口证明领取《登记表》。   (二)申报:出口企业凭《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申报手续。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包括批准文件 和批准证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3.国税征收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 书》。   4.管辖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5.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的有关证件、资料。   办理注册登记的出口企业,只提供上述2、3、5项等证件。   (三)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填报的《登记表》及提供的有 关证件、资料,应当逐项进行审核。对情况不明的,应深入企业实地审查或到有关部 门核实情况。   (四)审批: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并制发《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五)发放: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连同一份已签 署意见的《登记表》一并交出口企业。另外两份《登记表》,一份用于建档,一份报 市局备案。   第六条 出口退税变更登记   出口企业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进出口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的,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宣 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退税登记证件(包括退税登 记表、证)等资料书面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变更登记。   第七条 出口退税注销登记   出口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退(免)税事项的,应在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注 销登记。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注销登记,应提供出口退税注销登记申请报告、上级主管 部门批文和企业原退税登记证件以及出口退(免)税清算申报资料,主管出口退税的 国税机关应对该企业当年出口退税进行清算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口退税登记的验证、换证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在每年组织一次退税登记证的验证工作。   (二)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定期 组织退(免)税登记证件的换证工作。   第九条 退税登记资料管理   (一)建档。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的登记申请表,应分别不同 企业类型、不同隶属关系建立出口企业登记底册。   (二)核查。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与外贸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建立定期的登记核对制度。   第十条 出口企业办税员制度   出口企业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并经国税 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未获得《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 (免)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其出口退税业务的国税机关注销原 《办税员证》。对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但未及时通知国税机关的企业与国税机关发 生的一切退税事项和责任应由企业负责。   第三章 退(免)税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期限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 作销售处理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 章后,在规定期间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二条 申报地点   (一)外贸(工贸)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由外贸 (工贸)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二)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由生产企业报经其主 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 出口退税。   (三)两个以上企业联营出口的货物,由报关单列明的经营单位凭有关退税凭证 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统一申报办理退税。   (四)其他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如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 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或外贸企业承接国外修 理修配所用的零部件、原材料,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 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货物, 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作项目基金方式的出口货物等等,由出口企业凭有 关的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三条 申报方式   (一)实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出口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 由出口企业将出口退税单证自行录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录入并打印出有关申报 表后进行申报。   (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 物,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所用零部件、原材料,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 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 投资的货物暂不实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出口企业应于货物报关出口后按月手 工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连同有关凭证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 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   (一)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须附送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凭证: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 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证明、远期收汇证明等。   2.进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出口货物专 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简称专用税票或完税分割单)、 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其他征税资料。   3.《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出口货物退 税申报明细表》(简称出口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简称汇总表); 各表均一式三份。   4.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软盘。   5.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还须提供销售明细帐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 已入库缴款书(复印件)。   6.委托代理出口企业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代理出口协议(合同)。   企业报送的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单证装订的内容、顺序一致。对未录 入(填报)或录入(填报)单证信息不准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申报和办理退税。   (二)对其他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 031号文件有关规定提供的相应凭证资料办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必须对申报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出口企业已申 报办理完毕的退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为其调整申报数据和抽回有关的退税凭证。   第四章 退(免)税审核及审批   第十六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选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应先向县以上主管征税 的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征税机关应对申请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 等方面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报请市局(进出口分局) 审批。(有关“免、抵、退”税具体的管理规定和程序另文下达)。   (二)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其他 企业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   1.征税情况审核:由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外销收 入、进项税额的抵扣及其征税情况进行初审。并由县以上的征税机关在退税资料上签 署意见。   2.退税初审:由主管出口退税机关经办人员对企业退税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核。   3.退税复核:由主管出口退税机关复审人员和科长在初审基础上进行复核。   4.退税审批:由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负责人在初审和复审的基础上进行审 批。   (三)外(工)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   按电子化管理要求,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分为计算机预审、单证初审、计算机 审核、疑点审核调整、科长复核、领导审批等几个步骤。   第十七条 审核内容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接到《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及有关凭证资料 后,须严格按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调查核对有关退 税凭证和帐、物。   (一)审核申请退(免)税企业资格、退(免)税货物的范围、退(免)税款的 所属期限,有效期限及申请退(免)税资料的完整性。   (二)审核出口退税有关申报表。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   重点审核各类申报表之间、申报表与所附单证之间的逻辑关系。   (三)审核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四)审核出口退税电子信息。   1.基本审核:主要包括对申报软盘和申报数据唯一性的检测等。   2.综合审核:主要包括将出口企业申报软盘中的进项凭证电子信息、出口凭证 电子信息与上级国税部门提供的专用税票信息、代理出口证明信息以及海关提供的出 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收汇核销单信息,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远 期收汇证明信息进行交叉互审,确保申报退税资料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审核该企业当期开具的各种证明的相关信息,如开具的进料加工免税证明 中应抵扣税额是否在申报中从当期退税额里进行抵扣。   第十八条 审核结果处理   (一)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 逐级审查批准后填写《收入退还书》,交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对企业申报退税手 续齐备,内容真实的,除另有规定者外,退税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10个 工作日内办完退库手续。   (二)对企业申报不实和申报数据与计算机信息不一致的,暂不予退税,同时对 审核出的疑点要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函调制度   (一)函调范围:   1.出口企业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深圳、汕头、福建厦门、泉州及 其所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出口货物;   2.在审核过程中,对申报货源的真伪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出口货物;   3.对计算机审核无电子信息或信息有误的出口货物;   4.对未按规定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国税机关一般不予受理函调事宜。   (二)函调货物的处理:   1.对按规定需函调的货物,在函调未核实清楚前,一般不得提前办理出口退税;   2.对回函核实清楚的,国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   3.对回函确认有虚假情况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应立案进行专案或专项 检查处理;   4.对退税机关函调长期未回的,以及回函为非自产产品和退税机关认为回函仍 有疑问的出口货物,可由出口企业自行负责调查举证。   (三)函调管理: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收函调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函、 收函、回函处理及汇总归档等工作。   (四)对因退税机关该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未按要求回函、或因回 函内容不实等因素致使发生偷税、骗税的,应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 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规定,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审核系统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须按照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要求,在内部设 置专人负责对《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网络系统》进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须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接收上级税务机关传 输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 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 据。对接收和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或与有关部门联系。   第五章 退(免)税单证证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负责开具的单证种类:   (一)《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登记签章、《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生产企业 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三)《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四)《补办报关单证明》;   (五)《代理出口证明》;   (六)《出口转内销证明》;   (七)《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的开具:   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接到出口企业关于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后因故发生的 退运(包括部分出口货物退运)申请,应分别按下列情况审核后,办理《出口货物退 运已补税证明》。   1.发生退运的出口货物尚未申报退税的:应审核企业提供的该批货物的出口报 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并同时在该批 货物的出口报关单原件和核销单原件上加盖“注销”印章;对属于部分退运的,应在 出口报关单原件和出口核销单原件上注销已办证明的退运数量等内容后,(原始单证 退还出口企业作以后退税用),方可开具相应的证明。   2.发生退运的出口货物已申报退税的:退税机关应审核出口企业在申办证明时 填报(打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红字),并将其输入计算机,用以 开具追缴该批货物已退税款缴款书或在下次退税中抵扣收回后,方可开具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登记签章   (一)根据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免税时,须 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登记签章手续。   (二)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登记签章前,应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经外经贸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和《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备案证明书》,同 时输入计算机存档;   (三)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登记签章情况, 对照《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定期对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退税及抵扣税款情 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填报 (一)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审核企业提出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或《生产 企业贸易申报表》时,应审核企业提供的销售该批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 联复印件)(主要指外贸企业)、海关代征该批进口料件的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 进料加工手册复印件、进料加工进口报关单复印件、付汇水单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申 报表中计算的该批进口料件销售税金(外贸企业)或计征的出口货物加工成品时的计 算抵扣税款(生产企业),经审核无误后输入计算机,并在申报表中签注意见后退还 企业,由企业报送主管其征税的国税机关作为据此免征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的依据。   (二)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根据签注意见后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情况,定期对企业的进料加工复出口情况及税款抵扣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开具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申请办理《来 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应审核企业办理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的数量金额与企 业提供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的数量金额情 况,经审核无误后加贴防伪标签,同时输入计算机登记备查,方可办理。   (二)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已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企业进 行后续管理。应督促企业在货物出口后,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 《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核销手续。对逾期 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对其予以补税 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补办报关单证明》开具   对出口企业因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要求开具补办证明的,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 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受理其提出的申请报告,并核查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确认申请补 办报关单末退税后,方能出具补办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   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申请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审核受托出口企业提供的下 列资料:    1.受托企业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3.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   第二十八条 《出口转内销证明单》开具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审核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单》证明时, 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原货物进货凭证;对原货物已申报办理退税的,还应审核企业填写 或打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红字进货),在审核、注销和收缴进货凭 证或冲减该企业已申报进货凭证信息后,方可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单》。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对出口企业因货物质量问题 等原因向供货企业提出退货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受理出口企业申请办理 《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时,应审核并注销收缴原货物的进货凭证后,方 可开具证明。   第六章 退(免)税检查、清算   第三十条 检查范围   (一)凡在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外(工)贸企业、自营 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以及政策规定准予退税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均属出口 货物退税检查的范围。   (二)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退税的货物应是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第三十一条 检查方法   出口退税检查根据不同范围和要求可采取日常稽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方法。 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可按月进行稽查;对涉嫌骗税业务及其他有关“进料 加工”、“退运、退货”业务视情况采取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年度终了后, 对企业全年的退税情况应进行全面清算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准备   (一)确认检查对象。出口退税检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1.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2.根据检查计划按所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二)布置检查任务。退税检查部门对检查人员明确检查重点、要求、步骤、方 法及税收政策要点。   (三)收集检查材料。检查人员应事先查阅退税机关有关被查企业的退(免)税 申报表、退(免)税台帐及有关凭证等存档资料,了解其税款退库等情况;对查阅的 有关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掌握检查重点。   (四)拟定检查方案。检查人员应当拟定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和具体的检查提纲, 使检查有计划地进行。   (五)制发《税务稽查通知书》。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进行税务 检查前,应当填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将检查的时间、所属日期、内容、形式、范 围、需要准备的资料、要求等事宜通知被查对象,要求出口企业做好检查前的各项准 备,并积极配合检查,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但对群众举报案件,国税机关认为被查企 业有税收违法嫌疑以及其他预先通知有碍税务检查的,也可以不事前通知。   第三十三条 检查实施   (一)检查人员进入被查单位或场所后,应当首先向出口企业有关人员出示税务 检查证件,说明来意,宣传政策、提出检查要求,以取得理解和配合。   (二)听取被检查企业的有关情况汇报,查看有关帐、册、表、凭证等出口货物 退税资料,核对数据。   (三)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关证据。收 集证据一般可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发函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法进行。   (四)税务检查人员在检查基本结束后,应当认真填写《税务检查底稿》,整理 归纳检查的主要情况和问题,并与被查企业核对事实,听取意见,要求其在《税务检 查底稿》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应移交市稽查局进行专案检 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须制作《税务检查报告》。其主要内容应 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起止时间和检查的所属时期;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企业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六条 税务检查资料移送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检查部门或检查人员应当将《税务检查底稿》、《税务 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人员审理。   第三十七条 检查资料的审理   (一)专人审理。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资对本级退税检 查资料进行审理。   (二)审理内容。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恰当;   3.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退税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处理通知   (一)经审理确认被查企业没有税收违法问题的,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检查 结论通知书》,一式两份,履行报批手续后,一份存档备查,一份交执行人员送被查 企业。   (二)审理人员对被查企业违法行为审理、裁定后应当制作《审理报告》和《税 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决定书》交执法人员执行并送达相对人。对构 成犯罪的,除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外,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批准后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被处理对象名称;   2.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期;   3.处理依据;   4.处理决定;   5.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6.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7.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8.该处理决定文号;   9.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第三十九条 出口企业对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退(免)税清算   (一)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按照出口退税政策和 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上年度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清算后,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经批准列入清算 备案表的货物可延至次年6月底)。   (二)年度清算原则上采取出口企业自行清算,并将清算自查报告、清算表格等 清算资料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由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进行复核的办法, 对清算中核实的多退税款应限期追缴入库,对少退税款的应及时补足。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退税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对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3.拒绝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出口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退税申报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 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骗税的罚款   (一)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处罚外,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 可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委 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二)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 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 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有关违法违章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八章 退(免)税计会统管理   第四十五条 计划   (一)出口退税计划纳入国税机关内部工商税收计划统一管理。   (二)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必须按上级统一口径,编报年度退税计划。   (三)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执行出口退税计划过程中,如发生退税计划 缺口,可向市国税局申请追加出口退税计划,不得擅自超计划退库。   第四十六条 会计   (一)出口退税会计按规定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出口退税的会计科目有“提退税金”、“入库工商税收”两个科目,“提 退税金”科目核算在自收税款中支付的小额退税和通过退库方法提退的各项税金。 “入库工商税收”科目核算国库已缴纳入库的税金。   (三)出口退税根据会计科目核算的要求,应设如下帐簿:   1.总帐。包括“入库工商税收”总帐和“提退税金”总帐。   2.出口退税明细帐。主要有“入库工商税收”明细帐、“提退税金”明细帐。   (四)凡由退税部门办理退库手续的,应及时根据会计凭证登记“出口退税明细 帐”,并负责做好与金库的对帐工作,月终、季终、年终向上级国税机关计会部门编 报相应的会计报表;   (五)退税机关应按会计档案要求按月装订有关帐、表,并加上封面,注明年度、 月份、编号,并于年度终了后归档保管。   第四十七条 统计   (一)出口退税统计的主要内容有:   1.出口企业户数及基本情况。   2.出口企业的计划指标和帐务指标。   (二)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在税款退(缴)库后定期及时与金库核实对 帐,确认无误后,应按时将每月税款退(缴)库情况分户逐笔登记出口退税统计台帐。   (三)退税机关应在月终、季终、年终后向同级国税机关计会部门编报相应的统 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出口退税计会统工作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岗位责任 制,保证出口退税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章 退(免)税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退税凭证管理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领用、开具、保管《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二)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收到金库盖章退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收入退还书》(两联)后,应将存根联与该笔出口退税审批单(内勤存档联)配齐, 附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或《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后,一并装订成 册归档。   第五十条 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审批并办理退 库后,应将有关凭证资料加盖“已退税”印章,对审核不予通过或经函调后确定为不 退税的货物凭证加盖“不予退税”印章,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分类编号、归档。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税务事宜。   第五十二条 为加强征退税工作的衔接,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的有关 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申报、清算、检查、处罚等情况,由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 机关及时告知相关区县(市)国家税务局。   第五十三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按有关规定由所属国税机关决定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与出口企业勾结,唆使或者协助出口企业骗税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者索取出口企业财物的;   (三)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多退税款,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国税机关为其保密, 也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取。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二OOO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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