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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成财工交[1996]39号颁布时间:1996-08-25

     1996年8月25日 成财工交[1996]39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济 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工字(1 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 请贯彻执行,根据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 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经主管财政和地税部门对上年和当年数额进行审核后可再 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其抵扣的部分应实行专项管理,只能再用于 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支出。具体抵扣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联合进行技 术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 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集团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 业集团,联合开发的项目和方案及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地 税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执行)。   3.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 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中间试验,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市地税局认定。对中试设备 的折旧年限经主管财政和地税部门批准后,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加速30-50%。   4.企业的具体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 主管财税机关批准。   5.企业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机器设备须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地税部门批准。因 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地税部门批准后,折 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 三年。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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