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地税函[2000]136号颁布时间:2000-06-15
2000年6月15日 成地税函[2000]136号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地
税发[2000]041号)转发你们,对中介机构采取定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收入10%一30%幅度内确定。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4日 川地税发[2000]041号
为规范我省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律师、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
称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以
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国税发[1999]65号、国税发[2000]38
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凡实行独立核算的中介机构均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能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而未进行独立核算的,也应当认定为企
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中介机构发生的执业风险损失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后,允
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中介机构发生的亏损可在五年内连续弥补。
三、实行查账征收的中介机构原则上实行计税工资管理;情况特殊且已实行内部
财务包干办法的中介机构,经提出申请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可在收入总额3
0%-45%以内实行职工工资及个人经费(包括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培
训费、会议费、通讯费、交通费等)统一包干。包干数额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
内不得随意变更,也不得再扩大任何费用扣除项目。
四、实行费用包干办法的中介机构发生的房租、固定资产折旧、经批准上交的行
业管理费、广告费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
38号)第二条规定的中介机构,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
税。核定征收包括定额和核定应税所得率两种方式。
实行定率征收的,应税所得率可按收入的10%-30%,由地市州地税机关分
类别确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六、中介机构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盈亏是否享受税收优惠,都应按照规定和
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地税机关应
按《征管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后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仍应
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特别是收入和成本费用的核算,创造条件向查账征收过渡。
八、各地市州地税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税局备案;以前
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