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国税函[1999]511号颁布时间:1999-12-26
1999年12月26日 川国税函[1999]511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
彻执行:
一、企业决定进行技术开发以后,应将企业技术开发决议书、技术开发可行性报
告、技术开发计划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备案表》(见附表一)以及有关资料报
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该项技术开发费用必须单独设置帐目进行核算;
三、年度终了,企业应将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省局审批后执行。
四、报送省局审批的文件附件资料就包括:
(一) 技术开发决议书;
(二) 技术开发可行性报告;
(三)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增加抵扣申请表(见附表二);
(四) 当年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五) 主管税务机关的专项查帐报告。
附表:1、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备案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增加抵扣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19日 国税发[1999]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
%)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
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
%(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
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
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
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
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
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
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
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
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
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
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
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