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的通告
颁布时间:2000-01-01
2000年1月1日
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强化税收征管,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
暂行条例细则》和《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规定,现就我市契税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
义务人,均应向其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4%。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
卖、赠与、交换行为均属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应依法申报纳税。
三、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赠与,
亦应依法申报纳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
契税,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鉴定,发给减
征或免征契税通知书。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二)城镇职工按房改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内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
地、房屋权属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鱼业
生产的;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六、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
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
的当天。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有效发票和
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性质的凭证,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
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在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
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缴纳契税。
七、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通告第五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
应补纳已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按本通告第六条规定办理。
八、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
纳税人依据此凭证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并领
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同时粘贴契花、印花税票。
九、纳税人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
必须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免税
凭证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换发新证,
否则按擅自发证处理,并责成发证部门负责追回其应纳税款,未追回者由擅自发证部
门补缴其税款。房屋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数额须与地税部门填发的《契证》、契花、减、缓、免税凭证的数额一致,并随时接
受税务机关稽查核对。
十、契税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并负责政策法规的解释。各级
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是契税的协税、护税义务人。契税征收机关可向房地产管理、土
地管理部门查询有关房屋、土地权属及转移时间、成交价格、评估价格及已公布的土
地基准价、商品房指导价等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十一、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止,凡已办理了《房屋所有
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城镇职工按房改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
房的),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
收机关办理《契证》,补粘贴完(免)契税契花,同时查验上手契及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职工享受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本单
位集中或个人前往办理均可。从即日起凡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在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契证》和粘贴契花。
十二、凡在市、县国土局、房管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转
移手续的,其有关税收均由市、县地方税务局农税部门统一组织征收。
十三、市民持有已粘贴印花税票和契花及税务征收机关颁发了《契证》的《房屋
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十四、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事项发生争议时,必须按规定先缴纳税款,在收
到征收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