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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2]263号颁布时间:2002-09-02

     2002年9月2日 琼地税发[2002]263号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9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 税。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 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按 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其公 式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额-已缴的营业税及附加)×(1-25%)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个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原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琼财税所字[1998]124号)第二条关于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在扣除 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扣除15%的营销费用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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