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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海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琼府[1994]85号颁布时间:1994-09-16

     1994年9月16日 琼府[1994]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海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一、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农业特产税的应税产品及税率 (一)生产下列应税农业特产品的适用税率: 香茅油、松香(脂)、剑麻、药材为5%; 毛茶、胡椒、椰子、槟榔、咖啡、藿香油、花卉、腰果为7%; 橡胶、果用瓜、菠萝、芒果、果蔗、原木、原竹、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海淡 水捕捞的水产品及水生植物、鲍鱼、鱼翅、鱼唇、海参、干贝为8%; 蚕茧为9%; 柑桔、橙、香蕉、荔枝为12%。 (二)收购下列应税农业特产品的适用税率: 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海淡水捕捞的水产品及水生植物为5%; 原木、原竹、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为8%; 猪皮、牛皮为10%; 毛茶为16%; 燕窝、鲍鱼、鱼翅、鱼唇、海参、干口为25%; 烟叶为31%。   上述所列之外的农业特产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征收范围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执行。 三、农业特产税的计税办法 农业特产税按产品实际收入和收购金额计征。由生产者纳税的,按产品销售收入 计征;由收购者纳税的,按产品实际收购金额计征;由加工单位纳税的,按初加工产 品销售金额计征;橡胶按产品实际销售收入计征。 四、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 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取得农业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纳税。 凡收购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纳税。收购生产 者应税未税产品的单位是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购 货款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收购生产者应税未税产品的纳税人,除了按规定产品 收购金额完税外,还是生产者应纳税款的义务人。 自产自销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代征收购人的应纳税款的义务人。 五、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凡是生产和收购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纳税 义务后,必须及时到当地财政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并按规定期限主动完税。 应税产品未完税的,不准外运,违者视为偷税行为。对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举报偷税漏税者,给予表 扬和奖励。 六、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 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涂滩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3年 内准予免税;在新开发水面生产农业产品的,免税1年。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 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勤工俭学院校,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以上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均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减、 免税额在IO万元以内(含IO万元)的报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报 省财政税务厅审批。 七、本办法由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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