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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企业总机构收取(分摊)管理费审批问题的通知

琼财税[1996]所字第612号 颁布时间:1996-12-24

     1996年12月24日 琼财税[1996]所字第612号 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77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强化征收管 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现就总机构管理费提取(分摊)问 题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 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按照规定 审批权限,经有关税务机关批准,可向其所属单位分摊、提取管理费,在计征企业所 得税前予以扣除。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 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 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确定后不得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 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总额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 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 企业总机构向下属单位收取、分摊管理费审批权限为:总机构和直属单位属于省 级的,以及企业总机构和所属单位是跨市、县的,其提取、分摊的管理费须报省财政 税务厅审批;其他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批。凡违反规定权限审批的, 一律无效。 企业总机构向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采取一年审批一次的办法,各市、县不得一批 几年。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 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 额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 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 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 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 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 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 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 度使用,或经按第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 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 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 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驻琼企业向其在海南省以外的总机构上交管理费,必须提供经国家税务总局 批准其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的文件,方可准予扣除。 七、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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