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四)
财办会[2001]20号颁布时间:2001-08-30
2001年8月30日 财办会[2001]20号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
来结算等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外币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采用外币统账制或外
币分账制进行核算。
采用外币统账制核算的企业,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
行明细核算。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
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
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期末,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
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属于筹建期间
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按照借款
费用准则的规定处理。
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企业,应当设置"货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
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货币兑换"科目。期末,企业应将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
余额按期末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折算的金额与记账本位币的"货币兑换"科目账面
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货币兑换"科目应采用多栏式账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
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采用外币统账制的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
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
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
港币等的基准汇率作为折算汇率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折算:
美元、日元、港币等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
汇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外币的汇率进行套算,按
照套算后的汇率作为折算汇率。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率,直接采用国家
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货币的汇率。
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
场美元对其他主要外币的汇率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率作为折算汇率。
第九章 会计调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会计调整,是指企业因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等
的要求,或者因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
处理方法。具体原则,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所制定的、适合于本企
业的会计制度中所采用的会计原则;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对于
诸多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中所选择的、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处理方法。例如,长期
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等。
会计估计,是指企业对其结果不能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
所作的判断。例如,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与预计净残值、预计无形资产的受益期等。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在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
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包括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两类。
第一节 会计政策变更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计政策的变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
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按照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变更会计政策
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采
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企业为了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而变更会计政
策时,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
生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在采用追溯调整法
时,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
期初数也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
各项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会计政
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假设与会计政策变更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在初次发生时即采用
新的会计政策,而得出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
额。本制度所称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变更会计政策所导致的对净损益的
累积影响,以及由此导致的对利润分配及未分配利润的累积影响金额,不包括分配的
利润或股利。留存收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累积影响数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各步
计算获得:
第一步,根据新的会计政策重新计算受影响的前期交易或事项;
第二步,计算两种会计政策下的差异;
第三步,计算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如果需要调整所得税影响金额的);
第四步,确定前期中的每一期的税后差异;
第五步,计算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未来适用法,
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
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未来适用法时,不需要计算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
也无须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企业会计账簿记录及会计报表上反映的金额,变
更之日仍然保留原有金额,不因会计政策变更而改变以前年度的既定结果,企业应当
在现有金额的基础上按新的会计政策进行核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
更,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
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
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
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第二节 会计估计变更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
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
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
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
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当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
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会计估计的变更,如果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
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
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很难区分时,应当按照会计估计
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以及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理由。
第三节 会计差错更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直接计入本
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当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本期
相关项目。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将其对损益的
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当一并调
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四)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
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调整事项进行
处理。
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以前年度的重大会计差
错,应当调整以前年度的相关项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重大会计差
错,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以前的重大
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
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重大会
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
差错予以更正。
第四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
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
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二)销售退回;
(三)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或者行长(经理)会议,或者类似机构制订的利润分配方
案中与财务会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但利润分配方
案中的股票股利(或以利润转增资本)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
间发生的事项一样,作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作相应
的调整。这里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和现金流量表的补充
资料内容,但不包括现金流量表正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分别以
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涉及损益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
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
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以及调
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
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直接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三)不涉及损益以及利润分配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四)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还应同时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包括:
1.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2.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3.提供比较会计报表时,还应调整相关会计报表的上年数;
4.经过上述调整后,如果涉及会计报表附注内容的,还应当调整会计报表附注
相关项目的数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
存在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这
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股票和债券的发行;
(二)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
(三)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
(四)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
非调整事项,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
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当说明其原因。
第十章 或有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
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
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
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
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当将其
作为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单列项目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其金额应当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
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
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
法确定:
(一)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的金额确定;
(二)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
算确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如果按规定确认的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
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但确认的
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单列项目反映。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形成的原因,预计产
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一)已承兑或再贴现融资、转贴现融资的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二)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三)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四)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
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当作相应披露。
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按本章规定如果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
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需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未决诉讼、仲裁的原因。
第十一章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一百四十条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
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
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主要存在于: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
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母公司是指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济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
(三)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
企业的企业。
(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
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某人或受其影响的家庭
成员。
(五)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
其他企业。
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当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但企业间存
有上述(一)至(三)的关系,或根据上述(五)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时,彼此应当视为关联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
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企业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
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
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额
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
金额的交易)。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
不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关联方交易不需要披露: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二)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
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
报告。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月度和季度终了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是指年度终了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本制度将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统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
明书组成(不要求编制和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企业除外)。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
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
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季度、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
的除外。
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披露所有重大的事项,如转
让子公司等。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报出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或有事项
等,除特别重大事项外,可不作调整或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利润分配表;
5.资本及各项准备情况表;
6.分部报表;
7.资本充足率计算表;
8.其他有关附表。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1.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
2.说明计提呆账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说
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
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3.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4.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
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
(四)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六)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七)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1.按性质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2.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3.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4.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披露短期贷款;
5.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购证券;
6.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不同期限的中长期贷
款;
7.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逾期贷款的期初数期
末数;
8.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呆滞贷款的期初数期
末数;
9.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呆账贷款的期初数期
末数;
10.披露呆账准备的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
11.按境内、境外披露同业拆入期初数期末数;
12.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
保证金期初数期末数;
13.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名称、面值、发行日期、到期日、发行金额;
14.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
开出远期信用证、外汇合约等表外项目,包括它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
同)对外提供;季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半年度中
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中期结束后60天内(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度)对外提供;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
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
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
的规定执行。
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
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
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
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
名并盖章。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