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二)
财办会[2001]20号颁布时间:2001-08-30
2001年8月30日 财办会[2001]20号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
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
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
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
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
同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
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
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
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
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
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
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
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
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企业(承租人)应支付或可
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企业(承租人)或
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企业(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
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
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企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包括在内。
资产余值是指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
利率,应采用出租人的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
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
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如果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低于5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
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
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
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按应收
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如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
确定受让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入账价值。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
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跌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
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
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
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九)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
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
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各类
设备;(三)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
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成本、
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
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
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
需用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
的固定资产;(四)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
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
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
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
同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股东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
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
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
说明。
企业因更新改造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
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
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以及企业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与自有应计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
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
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
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
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
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
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大修理费用可以采用预提或
待摊的方式核算。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应当在两次大修理间隔期内各期均衡
地预提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
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
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
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盘盈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
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如盘盈、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
务会计报告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
处理的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四十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
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四节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者
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
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企业自创的商誉,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取得时的实际成本
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二)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但是,
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
作为实际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实际成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1)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
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
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
第四十四条 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
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
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
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
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
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
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
定的有效年限摊销;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
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
年。
第四十六条 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
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
第四十七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
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
入;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十九条 其他资产,是指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
(一)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
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应当由本期负
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大修理
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租入固
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
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
票发行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
的,若金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
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
待企业开始经营当月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
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
的保证金。存出资本保证金应于保险公司成立后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在实际发生
时,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节 资产减值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
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
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应当合理地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企业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计提秘密准备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
正,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短期投资应按成本
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企业在采用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按
投资总体、投资类别或单项投资计提跌价准备,如果某项短期投资比较重大(如占整
个短期投资10%及以上),应按单项投资为基础计算并确定计提的减值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在期末对各项自营证券进行全面检查。自营证券所持有的各项股票、
债券、基金等交易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自营
证券跌价准备。
证券公司在采用自营证券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采用按
自营证券类别计提跌价准备。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不包括保户质押贷款和委托贷款,
下同)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呆账损失。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呆账损失,计提
呆账准备。贷款呆账准备应根据贷款对象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贷款的逾期期
限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提取的呆账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呆账损失,冲减已计提的呆账准备。
已冲销的贷款呆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呆账准备予以转回。
银行应当在期末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检查,并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计提呆账
准备的资产,是指银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
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拆
出资金等。
对由银行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
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
产,也要计提呆账准备。
银行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和代理贷款等资产,不计提呆账准备。
银行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呆
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
分配。
银行应当按期检查各项贷款的可收回性,并根据贷款的可收回性,计提呆账准
备。呆账准备应根据贷款对象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等,以及贷款的逾期期限等因素,
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具体计提方法和比例由银行根据情况
自行确定。
提取的呆账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呆账损失,冲减已计提的呆账准备。已冲
销的贷款呆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呆账准备予以转回。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不包括贷款的应收利息)或应
收保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
坏账准备。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
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提取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
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
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
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
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
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
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
产减值准备。
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第五十五条 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下列迹象作为判断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的依
据: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第五十六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下列迹象作为判断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的依
据: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
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
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
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如果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
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已遭毁损,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四)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五十八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
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
值和转让价值;
(二)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
(一)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
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某项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逐年下跌,并在剩余摊销年限内无回升的希望;
(三)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但仍然具有部分使用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的情形。
第六十条 企业计算的当期应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如果高于已提资产减值准
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如果低于已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
应按其差额冲回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但冲减的资产减值准备,仅限于已计提的资产
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冲减已提的减值准备。
已确认并转销的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应当相应当调整已计提的资产减
值准备。
如果企业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
法进行会计处理,即企业因滥用会计估计而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转回的当期,应
当遵循原渠道冲回的原则(如原追溯调整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追溯调整至以前各期;
原从上期利润中计提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调整上期利润),不得作为增加当期的利润
处理。
第六十一条 处置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应当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
备。
第六十二条 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
追究责任。对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如债务
单位或被投资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根据企业的管理
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资产损失,冲
销已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