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一)
财办会[2001]20号颁布时间:2001-08-30
2001年8月30日 财办会[2001]2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金
融机构: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及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和法规,我们制定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1年9月30日前将意见
以书面形式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狄恺 孙丽华
电话:(010)68512503 68512134
传真:(010)68516015
E-mail:slh.w@263.net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财政部会计司
邮编:100820
附件: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企业(简称企业,下
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
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条 企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要求,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
身的各项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
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
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
半年末和年末。
第八条 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
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九条 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
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
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十一条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
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
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
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
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
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
一致、相互可比。
(六)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除特别规定的项目外,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
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
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
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
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
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
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
及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二)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
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十三)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
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
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
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的披露;对于
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
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实行分业管
理的要求,分别财产险、人身险和再保险进行核算和报告。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业务按险种进行分类核算。1.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火
灾保险、汽车保险、船舶保险、货运保险、航空航天保险、农业保险、长期工程保险
和其他财产保险等。2.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团体人寿保险、个人人寿保险、
团体年金保险、个人年金保险、简易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3.再
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
理的要求,分别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进行核算和报告。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分为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
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四种。
(二)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即只能专门从事代理客
户买卖股票、债券、基金、可转换企业债券、认股权证等。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将信托
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分别进行核算和报告。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五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
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 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将其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
第十八条 银行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各种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其他应
收款、待摊费用等。
(一)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是指银行在中央银行开户而存入的用于支付清算、
提取及缴存现金以及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于中央银行的款项和其他需要缴存的
款项。存放中央银行的各种款项应分别性质进行明细核算。
(二)存放境内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和存放系统内款项,是指银行之
间由于日常资金往来而发生的存入境内外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本系统内其他
银行机构的往来款项。存放境内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和存放系统内款项,应
按实际存放的金额入账。银行应分别存放境内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进行核算。
(三)资金拆放是银行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出的资金头寸。资
金拆放应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入账,银行的资金拆放业务应单独核算并在会计报表中单
列项目反映。
(四)贴现,是指银行向持有未到期商业汇票的客户办理贴现的款项。银行为
客户办理贴现时,应按汇票金额入账。
(五)短期贷款,是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
种贷款。
贷款业务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
是指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贷款;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上3年以下(含
3年)的各种贷款;长期贷款是指期限在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各种贷款。
贷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抵押贷
款应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金额入账。
(六)代理贷款和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等,作为表外业务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拆出资
金、保户质押贷款、应收利息、应收保费、分保业务往来、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
金、存出保证金、其他应收款、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
(一)保户质押贷款,是指人寿保险公司按规定对保户提供的质押贷款。保户质
押贷款按实际发放的款项入账,并按照借款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保户质押
贷款应于期末按照本金与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增加其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利息收
入。保户质押贷款期末不计提贷款呆账准备。
(二)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期末,应
收保费应当计提坏账准备。
(三)分保业务往来,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往来款项。分
保业务往来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并按往来
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预付赔款,是指保险公司在处理各种赔案过程中按保险合同约定预先支付
的赔款。
(五)存出分保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按合同约定,由分保分出
人扣存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出分保准备金应于收到分
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并按分保分出人设置明细账,进
行明细核算。
(六)存出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开展直接承保业务按合同约定存出的保证金,
包括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和存出其他保证金。存出理赔保证金,是
指根据理赔代理人的需要存出的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是指发生共同海损赔
案需支付现金担保时的保证金。存出保证金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存出保证金种
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
保证金、自营证券、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款项、待摊费用等。
(一)清算备付金,是指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
算代理机构的款项。清算备付金应设置“公司”和“客户”两个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交易保证金,是指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应
按收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三)自营证券,是指证券公司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
变现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自营证券应当按照清算日买入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实际
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各项税费。
公司卖出的证券,在计算卖出证券的成本时,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
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
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在期末时对自营证券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市价低于成本核
算的差额,应当计提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其他应收款、应收利息、拆出资金、短期贷款、短期投资等。
(一)拆出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拆借给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
资金。拆出资金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二)短期贷款,是指信托投资公司用自有资金发放的1年期以内的贷款。贷款
本金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
(三)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贷款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
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
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期检查各项贷款的可收回性,并根据贷款的可收回性,计
提呆账准备。呆账准备应根据贷款对象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等,以及贷款的逾期期
限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具体计提方法和比例由信托
投资公司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提取的呆账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呆账损失,冲减已计提的呆账准备。已冲
销的贷款呆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呆账准备予以转回,同时冲减贷款本金。
(四)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资产的风险程度,按照规定合理计提信托资
产风险准备。提取的信托资产风险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信托资产损失,冲减已计
提的风险准备。已冲销的信托资产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风险准备予以转回。
(五)信托贷款、信托投资、受托财产和信托租赁财产等,作为表外业务进行
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
登记。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有外币现金和存款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
期核对,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
的项目(如累计折旧、相关资产的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
的债券等。企业进行短期投资,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短期投资应
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
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
费用作为短期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
应当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投资者投入的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余额,
但已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三)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余额与实际取得收入的差额,
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
账款、应收股利等。
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
核算。企业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
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一次
性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成本、费用。如果某项待
摊费用已经不能使企业受益时,应当将其摊余价值一次全部转入当期成本、费用,不
得再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待摊费用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
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其他债
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企业进行长期投资,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长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初始投资成本按以
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
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
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
资成本。
2.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
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
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
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
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
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
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
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
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
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
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
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投资企业的初始投
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
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
有规定投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
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
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
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
业的净利润除外,如承包经营企业支付的承包利润、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按照净利润
的一定比例计提作为负债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
当期投资损益。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
少投资的账面价值。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
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
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
值。
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
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
整投资的账面价值。
(五)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
当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经追
溯调整后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
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
销,计入损益。
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
应当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
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
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六)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投资的成本
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新的投资成本。拟处置的长期投资
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七)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
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
关费用)减去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税金、
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
债券利息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
折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
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
前,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
股份时,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所收到的处置收入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的
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其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
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