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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4]12号颁布时间:1994-03-02

     1994年3月2日 财会协字[1994]12号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均富国际会计公司北京常驻代表处、有关境外上市企业:   为保证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质量和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会计师法》的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境外 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管理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于中国企业是到境外上市,因此,应该由上市企业委托中外合作会计师事 务所,具有该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符合当地法 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的允许临时执行此项业务 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二、除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国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持有 我国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执行上市业务的有效证 明材料(例加当地证券管理部门或证券交易所签发的执行证券业的资格证书,或推荐 书,或五份以上近一年内为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报告等)、法 律认可的会计师组织有关职业道德的证明,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临时执行 审计业务许可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接受委托,承 办此项业务。   三、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注册会计师 职业道德守则和国际通行的审计职业道德准则,严禁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所有业 务,均应由上市企业采取招标的办法,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选择,任何单位、任 何部门均不得进行干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信守协议,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委托约定办事,确保业务进度和质量标准。   四、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选择能够胜任的高级业务主管进行筹划,组织足够的、具有会计师资格和丰富的审计 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队伍,并自始至终在上市企业完成全部工作后,所有被选派执行 此项业务的人员,均应该熟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企业的情况:凡中外合 作会计师事务所需从中国境外选派临时来华执行业务的专业人员,经批准可以承办此 项业务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选派的专业人员,均应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严格 控制非专业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五、为了加速工作进度、确保工作质量、降低审计成本,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具有执行证券业务资格的中 国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合作伙伴。凡能够由中国会计师承担的有关业务,可以委托中国 注册会计师承办。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的有关事项,由上市企业、中外合作会计 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   六、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完整的会计纪录,一切财务收支, 都必须在中国境内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并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七、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合理收费。在与委托人商定收费标准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八、为保证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防止业务过于集中在某一家或几家会计师事务 所,在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考虑每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承受能力,对超出本身能力之外的业务,将建议上市企业进行调整,另行选择委托对 象。   上述各项规定,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均应切实遵守。凡违反上述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 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其他条款者,按相应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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