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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一)

财会[2004]7号颁布时间:2004-08-18

     2004年8月18日 财会[2004]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印发给你们,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简 称非营利组织,下同),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非营利组织 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 出资者分配;   (三)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 事业。   第三条 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业务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 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   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和年末。   第五条 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折算 为人民币。   第六条 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 务状况收支结余和现金流量。   (二)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经济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 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非营利组织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其财务状况、收支 结余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 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 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 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 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非营利组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 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非营利组织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   其后,各项财产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 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 不得少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三)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结余等有 较大影响,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 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 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致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 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 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章 资 产   第九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经济业务形成并由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 资源预期会给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流动资产、受赠资产、长期投资、固定 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   第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 付款项、存货、待摊费用等。   本制度所称的投资,是指非营利组织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 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第十二条 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存 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 核对,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 项目(如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 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短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   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 利息和已宣告发放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 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和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 已记入应收款项的除外。   (三)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于市价低于 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并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短期投 资的备抵项目单独反映。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 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短期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   但是,委托贷款(包括短期和长期)应按期计息,计入当期投资收益;非营利组 织按期计提的利息到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并冲回原已计提的利息。   期末时,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委托贷款,是指非营利组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 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 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 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   第十五条 应收及预付账款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核算:   (一)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 进行明细核算。   (二)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期末对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并单独核算,在资产负 债表中作为应收款项的备抵项目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 存货,是指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然处在 业务活动过程,或者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将消耗的材料或物料等。   包括各类材料、物料,尚未完工的资助项目成本等。   (一)各种存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实际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购入的存货,按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等费用、运输途中 的合理损耗和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金以及其他费用,作为实际成本。   2.从受赠资产转入的存货,应按受赠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二)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 确定其实际成本。   (三)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   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于期末前查明原因, 并根据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 处理完毕。   盘盈的存货,应当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存货, 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应当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盘盈或盘亏的存货,如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应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时先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 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 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如果某项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其摊余价值一次全部转入 当期有关费用,不得再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第二节 受赠资产   第十八条 捐赠,是指一个实体自愿无偿向另一实体转交现金或其他资产,或撤销 其债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营利组织应当划清捐赠和捐赠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的界限,并区别以 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一)如果非营利组织接受资产提供者的资产的条件是为其提供一项服务,尽管 这项服务的结果可能是无形的、不确定的或难以计量的,该项接受的资产也不能作为 捐赠处理。   例如,某资产提供者向某非营利组织提供一笔资产用于某项研究开发活动,并保 留研究开发结果的所有权或优先权;或规定实验的具体规则,使得研究结果的公共效 益从属于资产提供者的个人利益。   这类业务不属于捐赠,应作为一项交换交易,确认相关收入和费用。   (二)如果非营利组织接受资产提供者的资产的条件是必须将该资产转交给其指 定的地方、单位或个人,这类业务也不属于捐赠,应作为一项代收代付业务,将该项 接受的资产确认为负债。   (三)如果资产提供者允许非营利组织在章程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所接受资产的 受益项目,这类业务属于捐赠,该项接受的资产应作为捐赠收入处理,并分别不受限 制捐赠、暂时受限制捐赠和永久受限制捐赠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条 非营利组织的受赠资产应当区分资产形态确定入账价值:   (一)受赠资产如为现金,应按实际金额入账。   (二)受赠资产如为现金以外的其他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的,应按凭据上标明 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 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如该受赠资产的价值可以合理确定的, 按确定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如该受赠资产的价值不能合理确定的,可以暂不入账, 但应设置辅助账,登记该受赠资产的数量等情况。   3.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 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处置现金以外的其他受赠资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 核算:   (一)将现金以外的其他受赠资产转为自用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对于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实物资产,应转入存货,并按该受赠资产的 账面价值作为存货的实际成本;   2.对于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实物资产,应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该受赠资产 的账面价值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3.对于受赠的无形资产,应转入无形资产,并按该受赠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无 形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将现金以外的其他受赠资产直接用于对外捐赠的,应将该受赠资产的账面 价值转入资助项目成本。   (三)将现金以外的其他受赠资产对外出售的,出售收入应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同时将所售受赠资产的账面价值转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以接受捐赠为主的非营利组织,对于接受捐赠的现金以外的其他资产, 应在期末时按可变现净值与成本孰低计量,对于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 提受赠资产减值准备,并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受赠资产的备抵项目单独反 映。   可变现净值,是指非营利组织在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以估计售价减去销售所必 须的估计费用后的价值。   第三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三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 (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其他 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 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 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 成本。   (二)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设置备查账,进行数量登 记。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组织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 等相关费用)减去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初始投资成 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 券利息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 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   摊销方法采用直线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 份之前,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   当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按其账面价 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项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四)长期委托贷款应视同长期债权投资进行核算。   但是,委托贷款应按期计息,计入当期投资收益;非营利组织按期计提的利息到 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并冲回原已计提的利息。   期末时,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投 资的账面价值结转。   第二十七条 处置长期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作 为当期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 投资比重较大的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期末时对长期投资按照其账面价值 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 准备,并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长期投资的备抵项目单独反映。   本制度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 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对于长期投资而言,可收回金额是指投资的出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有和投 资到期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较高者。   其中,出售净价是指出售投资所得价款减去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第四节 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或出租而持有的,一般设 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1年 的有形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馆藏图书, 也可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条 非营利组织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七类:   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 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取得固定资产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   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安装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 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 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协议确定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 的入账价值。   租入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 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况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 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五)从受赠资产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受赠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 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 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组织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 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   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组织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 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 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 固定资产的折旧。   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 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   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净残值。   (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除上述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外,其他固定资产一律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组织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为: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三)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 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第三十六条 非营利组织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 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非营利组织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 整后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 年限、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八条 非营利组织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 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 损益,计入当期其他收入或支出。   第四十条 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   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 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盘盈的固定资产,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 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盘盈或盘亏的固定资产,如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应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 报告时先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 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四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 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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