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85]28号颁布时间:1985-04-08
1985年4月8日 财会字[1985]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
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
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
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
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为贯彻实施这一规定,特作以下通知:
一、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
员的任免,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提名报上级主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人
事部门与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任免人员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
后,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方可正式任免。
二、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会计法》施行前已经任命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要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上级主管单位认为不宜担任该项职务的人员,应
当责成上报单位重新提名任免。
三、上级主管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会计人员应及时予以
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应严格按照《会计法》
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以切实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严肃对待渎职的会计人
员。
四、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会计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
情况,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