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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执行中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财会字[1987]63号颁布时间:1987-09-28

     1987年9月28日 财会字[198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 团体: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颁发以后,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对会 计人员开展了专业职务聘任(任命)工作。最近一些单位和个人来信、来访询问有关 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经研究,现印发《〈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执行中若干 问题解答(一)》,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件:《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执行中若干问题解答(一)   一、现已颁发的会计系列专业职务工作的文件有哪些?   答:主要有以下几个文件:   (一)1986年4月,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职改字第55号文转发的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   (二)1986年5月,财政部印发的(86)财会字第17号文《关于会计专业职务试 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三)1987年5月,财政部有关司局和中央电大联合印发的(87)财教司字第54 号文《关于利用卫星电视开展会计师岗位专业知识培训工作的通知》;   (四)1987年6月,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财政部印发的 (87)财会字第40号文《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 业职务的暂行规定》;   (五)1987年9月,财政部印发的(87)财会字第53号文《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会 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中有关学历的规定是否包括非财经专业的学历?   答:考虑到人才流动等复杂因素,《试行条例》中有关学历的规定没有专业要求。 具有非财经专业相应学历的在职会计人员,同时具备其他相应任职条件的,可根据 《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评审相应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也必须全 面考核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各项任职条件,不应当以学历为唯一依据硬套。   三、现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可否将过去曾从事过与财务会计专业相近的 业务工作,视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   答:现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过去从事过与财务会计专业相近的业务 工作,如从事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业务工作以及财经专业毕业从事计划、 统计、物价等有关业务工作的,原则上可将这一段工作时间作为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 时间合并计算。具体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规定。   四、《实施意见》第三点第一款规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 年以上(含在职学习取得学历前的专业工作时间,下同)",此处"下同"概念的适用 范围?   答:"下同"概念的适用范围包括《实施意见》第三点的(一)、(二)、(三) 各款。执行这一规定,必须掌握:(一)必须是在职学习;(二)所学专业必须是与 财会业务工作需要相一致的财经专业;(三)必须全面考核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各项任 职条件,而不应以学历和资历作为唯一依据。   五、在《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的暂 行规定》下达前,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举办专业培训班的结业考试, 其成绩可否视同《暂行规定》的考试成绩,由哪一级财政部门认定?   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于1983 年以后组织的大专水平的统一考试或举办财会专业知识培训班的结业考试,经财政部 审核认定,其成绩可作为首次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专业知识考核依据。相当于中专水 平的统一考试或培训班的结业成绩,经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审核认定,可作为考核依 据。   六、会计专业职务评审权限与工程等其他系列的规定比较是否过严?   答:《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中关于各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 评审权限的规定是根据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制定的。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是各系列(包括会计、工程系列)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均 需遵守的准则,因此,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有关规定,与其他各系列的 规定是相互协调的,没有原则差别。实际工作中,由于各专业职务系列的规定是相互 协调的,没有原则差别。实际工作中,由于各专业职务系列的情况不尽相同,在坚持 国家统一规定的前提下,有些部门和地区在具体作法上有些差别,是允许的。   七、离退休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评审问题有何规定?   答: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精神,已 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会计人员,凡1983年9月1日以前已获职称的人员,应和其他已获得 职称的人员一样对待,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对 过去未获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凡有单位返聘的,可由原单位或返聘单位按照《试行 条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评定相应的任职资格后,再按规定的手续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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