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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1]943号颁布时间:2001-12-20

     2001年12月20日 国税函[2001]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 导小组: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 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6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工作中加强对税 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财会[2001]61号文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 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 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209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的通知       2001年11月29日 财会[2001]6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 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 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 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 行。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 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 度》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    “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事 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 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 目。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职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    “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为抵御风险、保护有关当事人的 利益而支付的各种保险费。事务所支付职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责 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    “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之间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 一方的费用。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事务所进行业务协作而需支付给其 他事务所的费用。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 付给其他事务所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 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 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收到其他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 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四)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    “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事 务所发展的基金。事务所提取共同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科 目,贷记“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 金”明细科目;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下的“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 金”明细科目。    三、财务会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 如下调整:    1.在“专项应付款”项目下增设“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 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余额;    2.取消“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其中:法定公益金”项目。其他会计报表中相 关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的项目也一并取消。    (二)利润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事务所各 项收入、支出的具体内容按照分部报表的要求填报。    四、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事务所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按 本规定要求进行特别处理外,均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二)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投资业务,会计处理方法与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予追溯调整。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 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 《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原事务所会计制 度已确认的投资,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 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 价值(即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和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下同),以及尚可使用年 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 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 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因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按规定 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调整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时,对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 备前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不作调整。    因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而对其摊销额的影响,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四)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 行:    1.“递延资产”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于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以及 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入期初留存收益,借记“利润分 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其余“递延资产”科目的余额,全 部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2.“事业发展基金”和“合伙人共同基金”科目余额,转入“盈余公积-共同 基金”科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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