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165号颁布时间:2000-12-22
2000年12月22日 国税发[20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 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 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 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 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 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 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 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 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 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 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 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 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 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 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 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 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 申请退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 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 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 理。(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 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 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 9207)、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 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