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税收政策 > 正文

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补税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8〕200号颁布时间:1998-04-13

           1998年4月13日 署税〔1998〕20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 时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税率的规定》( 〔85〕署税字第871号)规定,应按其原申报进口之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 征税。考虑到我国税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别是1994年国内税制进行根本 性改革,原税种有的已取消,关税税率降幅较大,如仍按原申报进口之日所实 施的税种、税率补税,已缺乏税法根据,经研究,决定对1994年1月1日 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的,按1994年1月 1日所施行的税率征税,但文到之前已按(85)署税字第871号文补税 的,所纳税款不予调整。1994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减免税货物,遇上述 情况需补税时,仍按(85)署税字第871号的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