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税字[1985]110号颁布时间:1985-05-06
1985年5月6日 财税字[1985]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国政府同外国政
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问题,作如下
规定: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
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
企业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
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的,应当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
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二)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
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宫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
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三)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
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
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
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
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
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
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
金额。
四、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或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税。应
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的以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利润率,暂以业务收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五、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公司”、“经济组织”。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85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