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1993]050号颁布时间:1993-08-02
1993年8月2日 国税发[1993]050号
为正确、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以及国家行政法规关于对在我国境内未设
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的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规定,现就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程
序通知如下:
一、股息
根据税法第十九条三款(一)项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
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可以直接由分配并支付利润(股息)的外商投资在
支付时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二、利息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
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
2.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凡依照我国与对方
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由我国免予征收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向支付人所在地税
务机关提供证明其居民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审核确
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得税。
3.对下列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仍应按财政部(83)财税字第348号文第五条规
定的程序,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
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抄报
国家税务总局。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
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
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
4.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
标准,需要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可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
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5.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
税法及有关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
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6.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以及本条规定所称“优惠利率”,由国家
税务总局参考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确定。
三、融资租赁租金
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
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
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
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
税。
四、特许权使用费
1.对外商提供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
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需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
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
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对外商提供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列举以外的专有技术,凡属
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如果
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一律由技术受让方代技
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
局批准。
3.前两款所述需报法发税务机关审核的“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输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