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709号建议的答复
财税政字[1998]117号颁布时间:1998-05-27
1998年5月27日 财税政字[1998]117号
马大谋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征收行业收入调节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对个人所得课税的三个税收法律、法规即
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实施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和合并,统一了对个人所得课税的
制度。因此,目前我国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税种主要是个人所得税。
二、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政策规定,已经体现了调节过高收入,缓解
分配不公的精神,如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
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
畸高的,加成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
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
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1993年10月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在
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矛盾和问题:(1)按应税项目分类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能就纳税人全年各项所得综合计算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2)对不同应税项目和不同收入来源的所得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
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3)现行税
法没有规定取得的所得的个人都有申报所得的义务,纳税人不申报、不纳税,承
担法律责任不明确;(4)税法对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应负的法律
责任规定不明确,达不到源泉控管的目的。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个人所得税
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安排和部
署,有关部门自1995年开始,就已着手研究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方案,
将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并强化征管,适当加
大对高收入者的调控力度。这些改革方案,现已上报国务院,方案的基本思路,
也体现了您在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提建议的精神。
由于将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既涉及税收
政策的调整,也要求对征管制度进行改革,更需要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一个
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这一改革方案何时实施,一是要根据其他各项配套改革
措施进展情况,特别是征管手段的改进情况来确定;二是要通过国务院和全国人
大,完成立法程序。
四、关于您再次提出应对高收入行业征收一道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问题,我们
认为,不宜开征此税。其理由:一是目前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征收管理
不到位,再增设税种或增加税负达不到目的;二是该税种的纳税人、征税对象、
计税依据都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相重复,不符合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
的基本原则,与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税收体系不相一致。因此,
不宜在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再对个别行业的纳税人,征收一道行业调节税。
五、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个人所得税虽然能起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能从根
本上解决收入差距悬殊的问题。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管理,特别是加在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力求应收尽收,同时,
加快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步伐,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收入分
配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要在分配源头上,加强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通过
各种行政手段,法律手段解决高收入行业滥发钱物,分配失控问题。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558